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石检公诉刑不诉〔2020〕9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性,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4221965********,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现住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小区**栋**户,因涉嫌虚开发票罪,经衡阳市公安局石鼓分局决定,于2019年10月22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1月15日本院对其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衡阳市公安局石鼓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6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向被不起诉人告知了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于2020年2月13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2020年3月18日补侦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在衡阳市**街道工作期间(聘用制),因对税务工作熟知,**街道辖区内一些企业商铺为方便交税,便将税控机交由李某某保管,由其帮忙跑腿代办报税、交税。2013年5月至2016年8月,李某某利用商铺空白发票,以大头小尾开阴阳票的手段,为衡阳**公司虚开131张总金额为934.65万元增值税普通发票,并从中获利18.69万元。案发后,李某某主动投案,认罪认罚,并主动退缴违法所得18.69万元。**公司补交税款325999.81元。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投案自首、退缴违法所得等量刑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4月17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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