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李某某虚开发票案)_贞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贞检刑不诉〔2020〕154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曾用名李某乙,男,汉族,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223211985********,大学本科文化,黔西南州**法人代表,户籍住址贵州省兴义市**路**巷**号**栋**单元**号。因涉嫌虚开发票罪,于2020年7月2日被贞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胡清,贵州天翊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贞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虚开发票罪,于2020年7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因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8月28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9月28日补查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实际控制的黔西南州**公司为取得增值税普通发票抵扣成本,在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以支付票面总额3%的开票手续费联系王某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现查明李某某经王某某介绍于2019年6月24日接受虚开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共7份,金额合计627475.75元、税额合计18824.25元,价税合计646300元。造成少缴纳企业所得税161,575.00元,经主管税务通知,已于2019年8月进行账务调整并申报缴纳相关税款。李某某缴纳5万元至贞丰县公安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李某某缴纳至贞丰县公安局的5万元,由贞丰县公安局移交税务部门。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贞丰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1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