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贞检刑不诉〔2020〕154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曾用名李某乙,男,汉族,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223211985********,大学本科文化,黔西南州**法人代表,户籍住址贵州省兴义市**路**巷**号**栋**单元**号。因涉嫌虚开发票罪,于2020年7月2日被贞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胡清,贵州天翊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贞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虚开发票罪,于2020年7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因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8月28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9月28日补查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实际控制的黔西南州**公司为取得增值税普通发票抵扣成本,在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以支付票面总额3%的开票手续费联系王某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现查明李某某经王某某介绍于2019年6月24日接受虚开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共7份,金额合计627475.75元、税额合计18824.25元,价税合计646300元。造成少缴纳企业所得税161,575.00元,经主管税务通知,已于2019年8月进行账务调整并申报缴纳相关税款。李某某缴纳5万元至贞丰县公安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李某某缴纳至贞丰县公安局的5万元,由贞丰县公安局移交税务部门。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贞丰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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