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郑开检一部刑不诉〔2020〕27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3251991********,汉族,大学本科,郑州**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市**县**街道办事处**社区居委会**号,住郑州**区**路**号富田财富广场*号楼**室,无前科。因涉嫌虚开发票,于2019年12月19被郑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虚开发票犯罪,于2020年1月21日本院决定不批准逮捕,于当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郑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虚开发票罪,于2020年6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情复杂,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至2020年7月27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郑州**公司位于河南自贸试验区**片区**路**号**幢**室,李某某在该公司担任法定代表人、总经理,许某某在该公司担任采购员。2018年11月至2019年1月,许某某从农民手中购买一批苗木,在农民无法开具发票的情况下,为抵扣该企业应缴纳的税款,在和长沙市嘉檀苗木专业合作社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许某某向李某某汇报后,通过周某某购买增值税普通发票共计40张,票面金额共计人民币3831900元,其公司已经入账并已经抵扣应缴纳的税款。2020年1月14日,其公司到国家税务总局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税务局补交该公司应缴纳的增值税383190元及滞纳金44271.86元,共计427461.86元。
本院认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2日
(院印)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