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沪松检三部刑不诉〔2020〕77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9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05211993********,汉族,大学文化,系上海**科技有限公司**,户籍在安徽省当涂县**镇**村**村**号,住安徽省当涂县**镇**栋**室。2020年1月14日因涉嫌虚开发票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8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虚开发票罪,于2020年7月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7月8日和8月6日分别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在经营上海**科技有限公司期间,为做平公司账目,在没有实际业务往来的情况下,通过他人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受让上海**商务咨询有限公司虚开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共计9份,虚开金额合计人民币90万元。2019年11月,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将已入账的上述发票进行冲销,未造成国家税款流失。
2020年1月14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董某某的证言、增值税普通发票复印件、《营业执照》、支付宝交易记录截图、记账凭证等证实,2019年9月,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在经营上海**科技有限公司期间,在没有实际业务往来的情况下,通过他人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虚开上海**商务咨询有限公司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共计9份,虚开金额合计人民币90万元,用于财务入账。2019年11月,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将已入账使用的上述发票进行冲销。
2.公安机关出具的办案说明证实,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系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3.全国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作案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4.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多次供述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一款的行为,但让他人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的数额相对较小,且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李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系初犯、偶犯,悔罪态度诚恳,属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6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一款虚开本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第一百七十八条不起诉的决定,应当公开宣布,并且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不起诉人和他的所在单位。如果被不起诉人在押,应当立即释放。
第一百八十一条对于人民检察院依照本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作出的不起诉决定,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复查决定,通知被不起诉的人,同时抄送公安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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