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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某虚开发票案)_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三检二部刑不诉〔2020〕160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10811989********,汉族,高中文化,住浙江省温岭市**镇**村**号。2019年12月6日因本案被三门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三门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虚开发票罪,于2020年5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4月,浙江**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现为浙江**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中标温岭市**镇**路市政(道路、排水)工程。同年6月,该工程由**公司转包给陈某某,陈某某再转包给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工程施工结束后,因**公司需要该工程相关发票,经陈某某告知后,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在温岭市一工地内以1.2万元的价格向一卖票人(身份未明)购买上海市增值税普通发票5张,开票抬头为浙江**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开票企业为上海**实业有限公司,价税合计497009元。**公司拿到上述发票后已作财务入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中标通知书、协议书、入账单、汇款单、工程内部施工责任书、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台州银行取款回单、云端材料、前科网上查询情况户籍证明;

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某、俞某某、叶某某、林某某、金某某证言,归案经过;

3、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违反发票管理规定,虚开发票,情节严重,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行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犯罪情节轻微,并自愿认罪认罚,无刑事处罚必要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三门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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