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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包庇案)_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绍虞检刑不诉〔2020〕853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7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62522197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江西省**因本案于2019年8月16日被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包庇罪,于2020年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2020年3月2日、2020年4月30日退回该局补充侦查,该局于2020年4月1日、2020年5月29日再次移送本院审查起诉。已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在明知其妻子吴某某(另案处理)已被公安机关上网追逃的情况下,仍通过用自己的身份证给吴某某办理酒店入住的方式,帮助吴某某逃匿。

本院认为,李某某虽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李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事实,认罪认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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