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匀检公诉刑不诉〔2020〕Z48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女性,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129198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余庆县,现住贵州省都匀市碧桂园滨江1号**栋**单元****室,无业。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2017年10月21日被都匀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8年10月21日解除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雯征、田林(实习),贵州义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都匀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于2019年12月12日向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本院于2020年1月27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27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4月11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5月11日补查重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本院于2020年1月10日、2020年3月27日、2020年6月1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都匀市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一、2015年10月张某甲、张某乙、刘某某、李某某等人由刘某某冒充杨某(身份信息)注册登记成立贵州**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法人代表,由李某某冒充叶某某(身份信息)注册登记成为贵州****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法人代表。
二、2015年12月起贵州**公司聘请韦某某担任兼职会计,2016年4月起由韦某某向税务机关领取百万元版增值税专用发票100份,并交付给刘某某等人。期间韦某某多次提出到**公司查看办公场所及生产、仓储场所,张某甲、刘某某以各种理由推脱,阻止韦某某发现贵州**公司的实际经营情况。之后,由刘某某与房东唐某某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并与张某甲、张某乙等人一起利用其租住位于都匀市匀东镇全民新村唐某某的民房内,由张某甲提供开票数据,刘某某操作电脑、票据打印机及金税盘等工具在没有实际交易的情况下,采取套改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无货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等手段,通过**公司取得上海**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虚开的22份专用发票,涉及虚开金额21610760.68元,税额3673829.32元,价税合计25284590元。向北京、上海等地销售以**公司名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61份,并向购买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客户收取发票金额5%-8%的费用,共虚开增值税发票总金额56,826,422.3元,偷逃税款9,660,491.77元。
三、2015年11月至2016年7月期间张某甲、张某乙、李某某等人采取同样手段,由张某甲提供开票数据,刘某某操作电脑、票据打印机及金税盘等工具在没有实际交易的情况下,犯罪嫌疑人张某乙、刘某某等人通过贵州****商贸有限公司取得***商贸(大连)有限公司、南京**铁矿产品有限公司等多家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合计122327143.54元,税额合计20795613.74元,价税合计143122757.28元。通过贵州****商贸有限公司向柳州市柳南区**机械厂、桂林市灵川县**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柳州市**钢材贸易有限公司等84家公司无货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75份,金额合计123218989.8元,税额合计209472228.32元,价税合计144166218.12元。
经本院审查并两次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都匀市公安局认定李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检察院
2020 年6月24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