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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案)_睢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睢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睢检二部刑不诉〔2020〕6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性,1984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7021984********,汉族,高中,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周口市项城市,住河南项城市****村,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经睢县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11月21日被睢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商丘市睢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于2019年11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1月3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4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2月22日、2020年3月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8月至2016年5月期间,犯罪嫌疑人喻某某(已起诉)在与李某某进行皮革交易后要求李某某开具发票,因李某某系个体经商户无开票资质,李某某便向喻某某介绍关某某(已判决)能够开具发票。后喻某某明知自己经营的广州市荔湾区**鞋厂和睢县**有限公司没相关真实交易的情况下,采取货款资金回流的手段,伙同关某某,向自己经营的向广州市荔湾区**鞋厂虚开了41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金额共计4502234元,并以此抵扣税额654170.8元。2018年6月28日广州市国家税务局西区稽查局认定上述41份发票为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做出了处理决定书,责令**鞋厂补缴所抵扣的税款654170.8元。后该鞋厂于2018年7月开始至2019年9月4日采取以税抵税的方式将应补缴税款全部交齐。

本院认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三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从犯、投案自首情节,自愿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并在认罪认罚具结书上签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4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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