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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公开版)_袁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袁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袁检刑不诉〔2020〕165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221********4213,汉族,大专文化,**有限公司原采购业务员,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均为河南省开封市杞县****组。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8月13日被宜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宜春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李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经宜春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9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成立于2008年,法人代表为付某某,经营范围为中药材等,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2016年,该公司采购业务员李某某在农户手上购买中药材后,因农户无法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故以**公司的名义,于2016年1月及2016年3月,在与**公司没有真实业务往来的**中药材公司处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42份,价税合计4869440元,其中税额707525.39元。经查,**公司已到国税部门将上述税额全部认证抵扣。

另查明,2016年10月25日,经袁州区国税局核查,认定涉案42份发票为接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随后,**公司补缴税额707525.39元及滞纳金。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发票等书证;2.证人邹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宜春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袁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1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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