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临检公诉刑不诉〔2019〕16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民身份证号码130982199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沧州市任丘市,住河北省沧州市任丘市**镇**村。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经巴彦淖尔市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12月28日被巴彦淖尔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巴彦淖尔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2月21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3月2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5月5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6月3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2月10日、2019年4月21日、2019年7月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巴彦淖尔市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8年2月至4月期间,犯罪嫌疑人闫某某、纪某某借用张某某等十四人身份证,在临河区注册立了巴彦淖尔市**有限公司等十四家公司用于领取增值税专用发票。为了赚取开票费,在没有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大肆对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2018年3月份, 犯罪嫌疑人刘某某、李某某在没有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经犯罪嫌疑人蔡某某介绍, 犯罪嫌疑人刘某某、李某某从闫某某处为山西省**县**乡**煤焦厂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80 份,金额7,972,649.6元,税款1,355,350.4元。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巴彦淖尔市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中为他人介绍虚开增值税发票过程中是刘某某与蔡某某两人之间相互商量的,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并没有参与协商,因而其犯罪的主观故意的证据不足,且未参与虚开税票的犯罪行为,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19年7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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