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宁江检诉刑不诉〔2020〕200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8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1211980********,汉族,初中文化,系南京**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实际经营人,出生地江苏省南京市,住南京市江宁区**街道**村**城**号。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12月14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2月14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12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4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系南京**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另案处理)的实际经营人。2016年7月至11月间,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在**公司与南京**贸易有限公司、南京**贸易有限公司无真实交易的情况下,通过他人虚开以南京**贸易有限公司、南京**贸易有限公司为销售方、**公司为购买方的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12张(票号32489287-32489289、29010734-29010736、29156129、29156130、29156150、29156151、38563096、38563097),税额共计人民币166366.71元,价税合计人民币1144994.52元。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已被用于认证抵扣税款。案发后**公司补缴税款。
2019年12月13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营业执照、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刘某某、陆某某的证人证言;
3.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证人刘某某、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如实供述罪行、补缴税款、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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