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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_嘉善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嘉善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善检二部刑不诉〔2020〕130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6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304111966********,汉族,大专文化,嘉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嘉善县**街道**小区**室(户籍地:嘉善县**街道**小区**号)。因本案于2020年1月9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嘉善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2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2月至2017年1月,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在经营嘉善**有限公司期间,在无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通过朱某某(另案处理)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取得余姚市**有限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0份,税款数额共计人民币159102.55元,已全部申报抵扣。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已补缴全部税款。另查明,被不起诉人李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

上述事实,有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供述、证人证言、营业执照、宁波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结果清单、记账凭证、银行流水清单、人口信息、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嘉善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3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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