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雅雨检一部刑不诉〔2020〕3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5831990********,汉族,文化程度高中,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泉州市南安市,住成都市金牛区**路**栋**单元**号。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6年11月10日被雅安市公安局雨城区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11月10日解除取保候审,同日被监视居住。2018年5月8日解除监视居住。2020年5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雅安市公安局雨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5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四川省**装备有限公司成立于2011年6月2日,法定代表人李某乙。2015年12月,四川**装备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实际控制人李某乙通过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和吴某某的介绍,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价税合计金额8%的价格向黄某某(另案处理)控制的雅安**工贸有限公司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经鉴定,共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11份, 发票价税合计金额1186375.00元,发票开具金额1013995.76元,发票开具税额172379.24 元。已全部通过认证申报进项税额抵扣。
四川省**装备有限公司已在2016年12月对上述抵扣的税额做了进项转出,并于2016年12月补缴增值税款172379.24元,滞纳金24391.66元、城建税及附加22392.93元,共计219163.83 元。
2016年10月24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因在吴某某和李某乙的公司中间牵线搭桥,虚开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本人在中间无任何牟利,系从犯,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案发后已补缴全部税款、滞纳金、城建税及附加,有积极悔罪表现,可认定其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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