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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_如皋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如皋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皋检二部刑不诉〔2020〕23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7281968********,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周口市沈丘县,住河南省沈丘县**镇**行政村**村**号。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7月20日被如皋市公安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如皋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李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8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11月至2016年5月间,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为赚取开票费差价,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通过犯罪嫌疑人刘某甲从如皋市**皮革制品有限公司向其指定的受票单位南京**市场**百货经营部、南京**劳保用品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9份,价税合计人民币870280元,税款人民币126450.93元,均已抵扣。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2000元。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如皋市公安局从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处扣押退赃款人民币2000元,现暂存于该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南京市税务局出具的南京**市场**百货经营部抵扣证明等书证;

2.证人柴某某、王某某等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刘某甲、刘某乙等的供述和辩解;

4.如皋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三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被不起诉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其不起诉。

如皋市公安局扣押的退赃款由该局依法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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