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赤检公刑不诉〔2020〕Z57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22241976******,汉族,大学文化程度,现任上海**事业有限公司副总经理,现住址:上海市闵行区**路**弄**栋**房。因本案于2019年10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逮捕。
本案由湛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湛江**投资有限公司、湛江**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湛江**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湛江**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湛江**沃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湛江**昌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何某某、曹某某、莫某某(以上涉案单位和涉案人员另案处理)、李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1月17日移送湛江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湛江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1月21日改变管辖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涉案单位、犯罪嫌疑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讯问了犯罪嫌疑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退回补充侦查二次。
湛江市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湛江**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是湛江**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简称**达公司)、湛江**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简称**昌公司)、湛江**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简称**丰公司)、湛江**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简称**乐公司)、湛江**沃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简称**沃公司)全资控股公司。2015年期间,时任**达公司财务经理曹某某向时任湛江**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财务经理何某某提议虚开汽车整车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本应缴纳的税款。何某某向时任湛江**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总经理李某某、湛江**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黄某某汇报曹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提议,湛江**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黄某某和李某某为了少缴税或者不缴税,批准**达、**乐、**昌、**沃、**丰公司财务人员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并指示何某某安排财务人员实施后。犯罪嫌疑人何某某先通过电话询问**达、**乐、**昌、**沃、**丰公司计算出不增加缴税的情况下可以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额度,然后操纵并指示时任**乐公司财务经理莫某某、**达公司财务经理曹某某等人,在没有真实交易的前提下,伪造财务凭证,虚开内容为汽车整车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用于抵扣应缴税款,造成国家税收严重损失。经依法审计查明,湛江**达、**乐、**昌、**沃、**丰等五家公司在2015年至2017年期间,共计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35张,价税合计12083910.04元,税额1755781.64元,用于抵扣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32张,造成国家税收损失1719919.49元;让他人为自己虚开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35张,价税合计12083910.04元,税额1755781.64元,用于抵扣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32张,造成国家税收损失1719919.49元。具体如下:
1、**达公司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67张,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64张,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合计1705622.04元,抵扣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64张,造成国家税收损失834879.94元。
2、**乐公司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7张,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7张,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合计627539.05元,抵扣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7张,造成国家税收损失313769.53元。
3、**丰公司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0张,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3张,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合计579805.83元,抵扣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张,造成国家税收损失271971.84元。
4、**沃公司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9张,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9张,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合计548436.76元,抵扣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9张,造成国家税收损失274218.38元。
5、**昌公司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张,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张,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合计50159.60元,抵扣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张,造成国家税收损失25079.80元。
犯罪嫌疑人李某某作为湛江**投资公司总经理、**沃公司总经理、**乐公司总经理,在听取何某某、曹某某等财务人员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汇报后,同意并批示**达、**乐、**昌、**沃、**丰公司财务人员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负有主要责任。
经本院审查并两次退回补充侦查,认为湛江市公安局认定李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31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