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浔检刑不诉〔2020〕35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女,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101041971********,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住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村**号楼**门**号。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9月16日被桂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桂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冯某某和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分别是陕西**化工实业有限公司的股东和财务人员。2018年至2019年间,冯某某在没有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通过梁某某让广西**食品有限公司为其控制的陕西**化工实业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6份,税款453948.25元。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明知无真实货物交易,而伪造虚假的入库单,形成完整的记账凭证,并到税务机关办理抵扣税款。上述6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已进行抵扣税款,税款为453948.25元。案发后,陕西**化工实业有限公司已退出违法所得453948.25元。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于2020年9月15日到桂平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户籍证明、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银行流水、抵扣证明等书证,证人梁某某、冯某某等人证言,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认罪认罚,退出违法所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桂平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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