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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_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昆检二部刑不诉〔2020〕44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8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4128281985********,汉族,本科文化,昆山**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实际经营负责人,住江苏省昆山市**镇**苑**室。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11月1日被昆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24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昆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4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7月至2015年11月间,昆山**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及其实际经营负责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在没有真实业务发生的情况下,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通过王某甲(另案处理)购得无锡**铝业有限公司、无锡**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江西省**实业有限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14份,增值税税额合计人民币71305.42元。并交由昆山**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抵扣,骗取国家增值税款71305.42元。

2019年6月17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在接到公安机关电话后主动至昆山市国税局接受询问,如实供述了自己和单位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昆山**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补缴了骗取的增值税税款人民币71305.4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身份信息、工商登记材料等;

2.证人王某乙、王某甲等人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行为,具有自首情节,已补缴增值税税款,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被不起诉人李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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