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保定市清苑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保清检二部刑不诉〔2020〕1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 1324321975********,汉族,中专文化,中共党员,原清苑县**有限公司监事,出生地、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为保定市高阳县**乡**村。2019年6月5日到保定市清苑区公安局投案并被拘留,2019年7月5日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保定市清苑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15日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经本院决定并由河北省高阳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保定市清苑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5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5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了被不起诉人自愿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11月10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同陈某某、杨某某(二人均另案处理)合伙投资成立了清苑县**纺织有限公司(现已注销),陈某某担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负责生产;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和杨某某负责原材料采购和销售。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和陈某某、杨某某,为谋取非法利益,在没有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票面金额6%的开票费,向浙江省浦江**纺织品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制造虚假资金流,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12份,价税合计人民币1286750元,税额人民币183443.05元。2019年7月1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和陈某某、杨某某退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102940元。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清苑县**纺织有限公司工商登记、公司登记申请书、法定代表人信息、场所证明等;增值税专用发票明细;虚开案的资金回流情况说明、银行交易流水、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接受证据材料清单、随案移送清单、无犯罪记录证明、到案说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某、杨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供述和辩解;4、辨认笔录、被辨认人照片、被辨认人身份情况说明。
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李某某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数额人民币183443.05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但鉴于其是初犯;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坦白;已将违法所得上交;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属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保定市清苑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2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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