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李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_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元检一部刑不诉〔2020〕76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性,1991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1321991********,汉族,群众,初中文化,原元氏县**金属材料销售有限公司负责人,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元氏县,住******号,经商;因涉嫌犯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8月1日投案自首,同日被元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元氏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8月27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8月26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元氏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李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8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9月25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0月25日补查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8月18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实际经营控制的元氏县**金属材料销售有限公司接受禹州市**商贸有限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9份,价税合计2200000.6元,税额319658.26元;2015年10月26日,元氏县**金属材料销售有限公司接受郑州**商贸有限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1份,价税合计1171920元,税额170278.95元,两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3371920.6元,税额合计489937.21元,均已进行了抵扣。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主动向元氏县公安局上缴违法所得170278.95元,向本院上缴违法所得319658.26元。

本院认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投案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主动上缴全部违法所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李某某不起诉。

公安机关扣押的违法所得170278.95元以及本院扣押的违法所得319658.26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9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