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5021979********,汉族,大学文化,宁波**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宁波市海曙区**院**幢**号**室。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10月10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1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12月至2016年1月间,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孙某甲作为宁波**物流有限公司的实际经营人,在明知该公司与宁波市北仑**油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油品公司”)没有实际业务往来的情况下,为公司牟取非法利益,经共同商量后,通过支付票面金额约5%手续费等方式,让孙某乙先后从**油品公司处购买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6份,价税合计人民币1300000元,税额达人民币188888.89元。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均已被税务机关认证并抵扣税款。案发后,宁波**物流有限公司已将上述非法抵扣的税款全部补缴。
2019年10月8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营业执照、公司登记基本情况、增值税专用发票、付款回单、记账凭证、油库发货单、银行交易明细对账单、交易明细表、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付款回单、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证人车某某、刘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及孙某甲、孙某乙的供述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作为宁波**物流有限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于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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