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台温检三部刑不诉〔2021〕1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2623196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系原温岭市某某铸造厂(已注销)的法定代表人,住浙江省温岭市**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11月9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温岭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11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系原温岭市**铸造厂的法定代表人,其于2015年6月至2017年3月期间,通过联系董某某,以支付票额8.5%的开票费的方式,从吉安市*甲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吉安市*乙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吉安市*丙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吉安市*丁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沭阳**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沭阳**机电有限公司、台州市**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32份,价税合计人民币3312364.90元,税额人民币481283.78,并向税务部门抵扣税款。现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已接受税务稽查部门处理、处罚,并补缴税款,缴纳滞纳金、罚款。
2020年11月9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经温岭市公安局电话传唤到案,如实供述了其涉案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公司登记基本情况、税务处理决定书、完税证明、发票照片、认罪认罚具结书等书证;2.侦查人员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3.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鉴于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犯罪情节较轻,且案发后投案自首,并已经补缴税款,缴纳罚款、滞纳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免除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温岭市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13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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