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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_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瑞检刑不诉〔2020〕1519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5196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经商,户籍所在地浙江省瑞安市**街道**路**号。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12月19日被瑞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5月25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瑞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5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月份、4月份,瑞安市**锻件厂(已注销)的经营者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通过他人虚开11份出票单位为杭州*甲有限公司、杭州*乙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金额合计人民币950959.85元,税额合计人民币161663.15元。上述11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均已申报抵扣。

2019年12月19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2020年6月12日,瑞安市**锻件厂已补缴税款及滞纳金等费用合计人民币274471.7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身份说明、抓获经过、个体户登记基本情况、个人交易明细、三栏明细账、记账凭证、凭证粘贴签、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认证结果通知书、认证结果清单、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

2.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但犯罪情节轻微,能自首,案发后认罪认罚、积极弥补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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