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温龙检公诉刑不诉〔2020〕46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221197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经商,群众,户籍所在地重庆市万州区**镇**村**组**号。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1月10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郑超黎,浙江人民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5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11月到2016年8月份期间,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因其所经营的温州**仪表阀门有限公司(现已更名为浙江**流体科技有限公司)进项税额不足,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向王某某所经营的温州市**不锈钢有限公司购买了28份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发票金额人民币1471503.43元,税额人民币250155.55元。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均被温州**仪表阀门有限公司用于抵扣税款。
案发后,温州**仪表阀门有限公司已补缴全部抵扣的税款。2019年1月10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主动投案。
审查起诉阶段,被不起诉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在值班律师见证情况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上述事实,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供认不讳,并有证人王某某的证言、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材料汇总表、情况说明、完税证明、工商变更登记情况、营业执照复印件、抓获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有自首情节,涉案税款均已补缴,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处罚。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
2019年5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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