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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_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十茅检二部刑不诉〔2021〕9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30261969********,汉族,高中学历,系十堰**有限责任公司**。出生地四川省南江县,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路**号**栋**单元**号,住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号**栋**单元**号。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8月30日被十堰市公安局张湾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十堰市公安局张湾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11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3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12月23日至2021年1月23日);因案件重大、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1年2月24日至2021年3月10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6月至12月期间,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在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7张,价税合计2920018元,税额424276.08元。具体事实如下:

2015年6月25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通过罪犯袁某某(已判刑),在没有任何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十堰**有限责任公司名义接受十堰市****有限公司工贸有限公司虚开的五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号分别为:00054230、0005****、0005****、0005****、0005****,接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分别为:105400元、105400元、105400元、105400元、98400元,税额分别为:15314.53元、15314.53元、15314.53元、15314.53元、14297.44元,总计:75555.56元,以上五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已由十堰**有限责任公司到税务部门认证抵扣,2015年至2016年,十堰**有限责任公司又作进项转出并补缴税款75555.56元。

2015年11月21日、2016年1月21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通过罪犯袁某某,在没有任何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十堰**有限责任公司名义接受十堰****有限公司工贸有限公司虚开的十三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号分别为:00351862、0035****、0035****、0035****、0035****、0035****、0035****、0118****、0118****、0118****、0118****、0118****、0118****,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分别为:115500元、115500元、115500元、115500元、115500元、115500元、107000元、101181元、99354元、101848元、97672元、100369元、99586元,税额分别为:16782.05元、16782.05元、16782.05元、16782.05元、16782.05元、16782.05元、15547.01元、14701.51元、14436.05元、14798.43元、14191.66元、14583.53元、14469.76元,总计:203420.25元,以上十三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已由十堰**有限责任公司到税务部门认证抵扣,税额203420.25元。2016年6月,十堰**有限责任公司又主动进项转出87180.94元,剩余116239.31元未作进项转出。2017年6月8日,由十堰市税务稽查局下达税务处理决定书,责令十堰**有限责任公司补缴税款116239.31元并缴纳滞纳金35588.41元和罚款1011.52元。

2015年12月7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在没有任何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十堰**有限责任公司名义接受十堰****有限公司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虚开的九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号分别为:01108546、0110****、0110****、0110****、0110****、0110****、0110****、0880****、0110****,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分别为:111132元、111132元、111132元、111132元、111132元、111132元、111132元、111132元、110952元,税额分别为:16147.38元、16147.38元、16147.38元16147.38元、16147.38元、16147.38元、16147.38元、16147.38元、16121.23元,总计:145300.27元,以上九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已由十堰**有限责任公司到税务部门认证抵扣,税额145300.27元。2018年,十堰**有限责任公司又作进项转出并补缴税款145300.27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记账凭证、增值税纳税申报表、税收完税证明等书证;2.证人袁某某、范某某、李某某、徐某某等人的证言;3.辨认笔录;4.视听资料;5.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 十堰**有限责任公司购买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税系李某某个人行为,该案应当认定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系个人犯罪。被不起诉人李某某违反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规定,在没有真实交易情况下,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2920018元,税款424276.08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在公安机关立案前补缴了全部税款,并缴纳了滞纳金。被不起诉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作相对不起诉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3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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