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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_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绍虞检刑不诉〔2020〕842号

被不起诉单位厦门**有限公司,社会信用代码9135**,单位地址厦门市**区,法定代表人李某某。

诉讼代表人彭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23211977********,厦门**有限公司员工,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女,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02061982********,汉族,文化程度大学专科,厦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号。因本案于2019年9月11日被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4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4月23日退回补充侦查,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于2020年5月28日再次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6月至7月期间,因被不起诉单位厦门**有限公司进项税抵扣不足,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法定代表人)通过朋友杨某某(另案处理)介绍,在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以票面金额7个点左右的费用向绍兴市**有限公司和绍兴市**纺织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2份和10份,发票价税合计248.4万元,税额34.2万元,上述22份发票均已抵扣。

案发后,被不起诉单位厦门**有限公司已补缴上述税款、滞纳金等款项。

案发后,被不起诉单位厦门**有限公司、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系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归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厦门**有限公司、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厦门**有限公司、李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厦门**有限公司、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综上,被不起诉单位厦门**有限公司、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厦门**有限公司、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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