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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_衢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衢检二部刑不诉〔2020〕146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性,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1251967********,汉族,小学文化,浙江某某物流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杭州市,住杭州市余杭区**镇**村**组**号。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4月15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同年9月25日取保候审。

本案衢州市公安局衢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李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9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5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4月,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作为浙江某某物流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因公司进项发票不足,通过他人让东营市某某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东营市垦利区某某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为浙江某某物流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十二张,价税合计2154613.61元,税款数额达178960.99元,上述发票均申报抵扣税款。2019年11月,浙江某某物流有限公司向衢江区税务局申报“进项税额转出”,全额补缴税款。  

2020年11月10日,本院告知李某某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及法律后果,李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应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10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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