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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_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中检刑不诉〔2020〕Z107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12196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重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地重庆市九龙坡区**大道**号**幢**,住址重庆市九龙坡区**大道**号**幢**。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8年10月10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10月10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监视居住,2020年4月7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5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因案情复杂,于2020年6月14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系**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其在与重庆**贸易有限公司无实际经营往来的情况下,通过他人介绍,以花钱出点子费的方式,于2014年3月至2016年4月期间向重庆**贸易有限公司购买了13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金额共计人民币1212117.54元,税款金额共计人民币176119.66元,后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使用前述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了全额税款抵扣。

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于2018年10月10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后补缴了全部税款和滞纳金。

前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税务处理决定书、营业执照、增值税专用发票、完税证明等书证,证人宋某某、黄某某、帅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供述以及鉴定意见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虽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和第三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认罪态度较好,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3日

附:与案件有关的法律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零五条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 被不起诉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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