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沪闵检三部刑不诉〔2020〕328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女,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10831985********,汉族,大学文化,系上海**工艺礼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实际经营者,户籍在湖北省洪湖市**农场**路**号,住本市闵行区**路**弄**号。2020年8月10日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8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8月及2016年8月,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在实际经营某甲公司期间,在明知无实际业务的情况下,为非法抵扣税款,让上海**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为某甲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计7份,价税合计人民币627,050元,其中税额人民币91,109.83元,后将上述发票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造成国家税款损失共计人民币91,109.83元。
2020年7月31日,李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某甲公司补缴上述全部税款。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某甲公司营业执照证实,公司基本情况。记账凭证证实,涉案发票已入账。发票复印件、涉税事项调查证明材料、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对应发票明细等书证证实,涉案发票已申报抵扣。公安机关到案情况证实,李某某的到案经过。增值税纳税申报表、税收完税证明证实,某甲公司已补缴税款。
2、李某某及另案处理的徐某某的供述证实,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本案事实。被不起诉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行为,系单位犯罪,鉴于被不起诉人具有自首情节,且已退缴税款,未造成严重后果,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6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十条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二百零五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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