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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_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宁江检诉刑不诉〔2020〕221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7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102231977********,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出生地河南省开封市,住河南省开封市**县**镇**村**组。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9月13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6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8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6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9月4日决定将本案退回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补充侦查,2020年10月4日该分局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5年4月22日,张某某(已故)指使汪某某到南京注册成立南京*甲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汪某某在答应给李某某一定报酬后用其身份证找南京*乙会计事务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在江宁区**路** 号**幢**注册成立了*甲公司,并由李某某与*乙公司签订了委托代理记账、委托开票的协议,李某某本人到招商银行江宁科学园支行为*甲公司办理了银行开户并办理了个人银行卡交给汪某某。汪某某在支付给*乙公司半年代账费后,由*乙公司代领发票、开票、记账并报税。*乙公司先后为*甲公司从原江宁区国税局购领增值税专用发票210份,除32份作废外,其余发票全部由张某某向外开具。其中,2015年6、7月谢某某(已判刑)在没有真实购销业务的情况下,取得*甲公司向厦门**工贸有限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0份,金额合计995746.15元,税额合计169276.85元,价税合计1165023 元。经本院审查并一次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认定的李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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