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太检二部刑不诉〔2020〕183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5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2221954********,回族,小学文化,在太和县****有限公司工作,安徽省太和县人,住太和县****区**社区*庄**号。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2月1日被太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1日被太和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20年9月27日本院决定对其监视居住。
本案由太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9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太和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与安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有业务往来,甲公司的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要求乙公司的王某某(已判决)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017年12月20日,王某某为李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5张,金额499606.8元,税额84933.17元,价税合计584539.97元。李某某支付王某某开票票面金额7%开票费。李某某将虚开的增值增专用发票抵扣了税款。
李某某系甲公司的实际控制人, 2020年4月24日,甲公司补缴了税款84933.17元,滞纳金35119.87元。
本院认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李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构成自首。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太和县税务局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阜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太和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太和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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