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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_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临兰检二部刑不诉〔2020〕77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7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28331979********,汉族,高中文化,群众,原临沂**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山东省临沭县人,户籍地山东省临沭县**镇**村**号,住临沂市兰山区**路**号**号楼**单元**室。2018年10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18年11月23日被取保候审,2019年11月23日再次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11月1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其间,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2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3月17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17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2月19日、2020年3月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8年10月11日,**市公安局经侦大队移交我大队云端线索,临沂**材料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财务负责人杨某某(夫妻关系)在没有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接受**市**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1份,涉及金额1004826.06元,税额170820.44元,价税合计1175646.5元,并已由财务负责人杨某某去国家税务总局临沂市兰山区税务局申报抵扣,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018年11月12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主动上缴税款17万元整。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仍然认为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是否具有偷逃税款的目的,是否造成国家税收损失的事实不清,现有证据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之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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