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宁浦检诉刑不诉〔2020〕82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7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1131977********,汉族,大专文化,南京**商贸有限公司实际负责人,出生于南京市鼓楼区,住南京市鼓楼区**村**幢**号。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12月25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1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2月3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20年3月15日、5月15日,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将本案退回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补充侦查,同年4月15日、6月15日,该分局将本案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2020年3月1日、7月16日,本案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0月17日、10月18日,贾某某、田某某(均另案处理)以南京**贸易有限公司(另案处理),在无真实交易的情况下,以虚构合同、资金回流的方式,向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经营的南京**商贸有限公司(另案处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7张,票额共计人民币710670元,税额共计人民币103259.74元,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均被用于申报抵扣。
2019年12月23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被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身份证明材料、完税证明等书证;
2.证人杨某某的证言;
3.共同作案人贾某某、田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
本院认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认罪认罚,并具有自首、补缴税款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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