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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_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温平检二部刑不诉〔2020〕564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女,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6197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平阳县**公司财务负责人,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平阳县**镇**村。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4月29日被平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同年5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平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5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4月份,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作为平阳县**公司财务负责人,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从杭州**公司购买了5份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于2016年4月28日用于平阳县**公司的认证抵扣。该5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金额总计人民币427355.55元,税额总计人民币72650.45元,税价合计人民币500006元。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于2020年4月29日到平阳县公安局投案,并已补缴全部税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员信息档案、记账凭证、收料报告单、付款凭证、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情况的回复、银行交易明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营业执照、企业信息表、税收电子缴款书;

2.证人证言:公安民警出具的归案经过,证人余某某、杨某某、王某某、颜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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