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瓯检公诉刑不诉〔2020〕766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1197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系温州**有限公司采购主管,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街道**村**路**号,现住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街道**家园**幢**号。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8月22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9月18日被再次取保候审。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9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其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19年12月26日至2020年1月21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1.2015年12月份,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担任温州**有限公司采购主管时,在温州**有限公司与**(上海)实业有限公司没有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通过他人取得**(上海)实业有限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9份,金额共计人民币898461.54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税额共计152738.46元,价税合计金额共计1051200元,并于同期抵扣税款。
2.2015年8月份至11月份,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担任温州**有限公司采购主管时,在温州**有限公司与河北省廊坊市大城县**有限公司没有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通过他人取得河北省廊坊市大城县**有限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7份,金额共计2559333元,税额共计435087元,并于同期抵扣税款。
3.2015年10月份至2016年4月份,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担任温州**有限公司采购主管时,在温州**有限公司与宁波**有限公司没有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通过他人取得宁波**有限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6份,金额共计1346581.18元,税额共计228918.82元,并于同期抵扣税款。
案发后,温州**有限公司已向税务机关全额补缴上述税款。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河北省增值税专用发票、宁波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认证结果通知书、认证结果清单、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应付账款、记账凭证、进仓单、实物入库凭证,税收完税证明、营业执照、公司登记基本情况,银行卡交易清单、温州银行电子回单,银行转账记录,情况说明、入口信息、归案经过;
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刘某甲、胡某某、刘某乙、吴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证人胡某某、刘某乙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7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