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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某虚开增值税发票案)(公开版)_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信平检二部刑不诉〔2020〕4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30261967********,汉族,初中肄业,无业,户籍地及现住址:河南省**县**镇**村**组**号。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9月10日被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0元。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1月10日被信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信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2020年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期间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两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四十五日。

侦查机关认定事实:

犯罪嫌疑人李某某、董某某(另案处理)于2015年7月1日注册成立了信阳市**钢铁贸易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信阳市**办事处**村,公司法人:董某某。经营范围:钢铁、金属材料、五金配件销售。2015年7-8月份,董某某通过中间人刘某某认识**物资有限公司的孙某某,经过双方的商谈,由信阳市**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向**物资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开票费为开票金额的5%,2015年9月至11月董某某按照孙某某的要求,经李某某的同意后,在**公司没有实际向**公司出售圆钢、钢板的情况下,分三次向**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40份,开票金额15928441.85元,税额2314389.08元,虚开金额13614052.77元,董某某等人每次从返回到**公司的资金流过程中扣除5%的开票费共计796420元,且这140份发票都已抵扣。

经本院审查并二次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信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5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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