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鄂隽检刑不诉〔2021〕6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女,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223241983********,汉族,大学文化,中共党员,户籍地湖北省通城县,住通城县**镇**花园**栋**单元**室。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20年4月3日被通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通城县公安局执行。2020年9月1日由通城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通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20年7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告知了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件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分别于2020年8月27日、11月11日两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分别于2020年9月27日、12月10日补查重报。因案件复杂,本院分别于2020年8月11日、10月27日、2021年1月10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各15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07年8月至2011年,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在担任通城县**砂布厂记账会计期间,明知某某砂布厂在无大额真实货物运输费用的情况下,按照该厂厂长黎某某(已提起公诉)的安排,以该厂会计主管习某某(另案处理)核算所需开具的运输费发票金额后,到原通城县地方税务局开具湖北省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务统一发票,虚假的运输费后被列入该厂生产成本。经鉴定,李某某在2007年8月至2011年5月期间共开具运输发票365张,票面运输金额计8126410元,通城县地方税务局开票时根据票面运输金额扣缴税额计512597.18元,票面实际抵扣税额568848.7元,造成国家税款损失56251.52元。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违反法律规定,虚开用于抵扣税款的发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构成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犯罪行为已过追诉时效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二)项和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通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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