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李某某行贿案)_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检察院

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旌检二部刑不诉〔2020〕Z141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性,1992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5021992********,汉族,中专,江西**贸易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抚州市,住四川省简阳市**小区******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行贿罪一案,由旌阳区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于2020年12月3日移送我院审查起诉。2020年12月3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期间,德阳旌阳区**医院(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医院)需要采购急救医疗设备。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听说此消息后,遂联系以往开展业务中结识的负责设备采购招标工作的时任**医院设备科**的张某某(因涉嫌受贿罪另案处理),明确表示希望张某某能够在招标过程中对自己提供帮助,并表示会在事后予以感谢。张某某同意后,要求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提供设备指标参数,并按照李某某提供的产品参数提供给招标代理公司,按照相关特定参数制作招标公告,从而实现排他目的。被不起诉人李某某随后便以江西**贸易有限公司的名义参与旌阳区**医院设备采购招标活动,顺利中标。**医院采购款按合同约定部分拨付到位后,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为表示感谢及为今后还能在旌阳区**医院设备采购活动中顺利中标,于2015年12月中旬的一天,同张某某约定后,在德阳市区黄河桥和青衣江桥之间的上水湾小区南门外的“常乐足道”路边张某某驾驶的车辆上,将人民币现金20万元送给张某某,并请张某某在今后业务开展中继续关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全案取证程序合法,证据客观真实。现有证据中,有**医院同江西省**贸易有限公司订立的《设备购销合同》及江西省**贸易有限公司投标资料,证实行贿事由客观真实存在;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同证人张某某供述中就二人在招标活动中形成的请托事项、控制招标结果的原因及经过、事后行贿的时间、地点、行贿数量及经过等细节均吻合一致,能够证实审查认定的行贿犯罪事实及情节,应予采信。

本院认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初犯、自首、认罪态度好,自愿认罪认罚 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于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被不起诉人李某某酌定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30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