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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某被不起诉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桂市检刑不诉〔2020〕1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0322196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临桂县,住临桂县**镇**村**号。因涉嫌聚众斗殴罪,2019年3月21日经临桂区人民检察院批准,2019年11月27日由桂林市公安局临桂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桂林市公安局临桂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1月20日移送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临桂区人民检察院已告知其有权委托辩护人。临桂区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2月19日将案件报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3月19日第一次退回临桂分局补充侦查,临桂分局于2020年4月17日补查重报;于2020年5月17日第二次退回临桂分局补充侦查,临桂分局于2020年6月17日补查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于2019年1月16日晚上参加了桂林市临桂区**镇**村**里**组**争夺背鸡岭(地名)土地会议。1月17日11时许,李某甲得知两村谈判代表在背鸡岭发生打架后就与**村村民一起赶到现场,**村村民,后因李某丙受伤便扶其回**村,没有继续参与后面的斗殴。2019年3月6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情况说明等书证;2.证人李某丁、李某戊、李某乙、李某己等人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李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桂林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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