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新检一部刑不诉〔2020〕37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曾用名李某乙,男,1982年11月5日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427198211051513530427198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云南省新平县人,住云南省玉溪市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水塘镇南达村委会大秧田72号云南省玉溪市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镇**村委**号,因涉嫌诈骗罪,经云南省新平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2月10日被云南省新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10月3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0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初,被不起诉人李某甲虚构出钱就能够办理大车驾驶证,取得了高国华高某某的信任。2019年3月15日至3月19日期间,李某甲以帮高国华高某某办理大车驾驶证为由,骗取了高国华高某某共18000元人民币占为己有。2020年2月10日至10月13日期间,李某甲共赔偿了高国华高某某18000元人民币,为被害人换回了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李某甲的谅解。
到案后,李某甲如实供述了其诈骗的犯罪事实,李某甲已全部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行为,构成诈骗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在侦查阶段赔偿了被害人全部损失,未造成严重后果、取得被害人谅解、无前科劣迹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新平县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新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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