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 江 省 天 台 县 人 民 检 察 院
不 起 诉 决 定 书
天检二部刑不诉〔2020〕226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女,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10261985********,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黑龙江省**B区四委70栋9号,住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路**村**栋**室。因本案于2019年6月18日被天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取保候审。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涉嫌诈骗罪一案,由天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于2020年3月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其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份以来,应某某佃、郭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搭建了“丰年牧场”、“枫树基金”、“新濠国际”等虚假投资理财平台,并雇佣邓某某、苏某某(均另案处理)在网上对平台进行推广宣传,以投资返利形式吸引他人在上述平台注册投资,后再通过后台关闭平台非法占有投资款的形式骗取金额共计人民币3700596.41元。邓某某、苏某某(另案处理)推广团队又通过李某乙、吴某某、郑杨某某、董某某、朱某某、王丽娟(均另案处理)等人在网上转发二维码进行推广、宣传。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在微信群里扫码下载了上述平台的APP进行投资,根据平台要求转发可以获得提成,遂通过自己的微信朋友圈进行转发。李某甲从平台提现8853元至个人支付宝,获利一千余元。
2019年6月18日,李某甲在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广瑞路广丰二村被抓获归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主动上交8853元。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行为,鉴于案发后被不起诉人主动退赃,自愿认罪认罚,结合其在整个犯罪过程中的地位和作用,可以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甲作不起诉处理。
涉案财物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台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天台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天台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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