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丰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信检公诉刑不诉〔2014〕19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曾用名李某甲,男,汉族,1976年10月28日出生,初中文化,江西省信丰县人,现经营**酒楼。家住信丰县**镇**路**酒楼。身份证号码3621231976********。2013年7月3日因涉嫌诈骗罪被信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7月15日经本院认定其行为不构成诈骗罪,决定不捕。次日信丰县公安局对其释放并取保候审。
本案由信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4年3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4年4月2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4年4月22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4年5月7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4年6月6日补查重报。
信丰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3年5月28日中午,涉嫌职务侵占罪的肖某某、王某某、郭某某在被不起诉人经营的**饭店吃完饭准备逃跑,李某某遂以帮助其三人找人走关系为由,于当日晚上在其父亲经营的**客栈内向肖某某索取1万元人民币,而后李某某只是打电话向信丰县公安局民警讯问了肖某某、王某某等人案件情况,而未将钱用于找关系。后李某某又先后于2013年5月29日、30日,以找关系钱不够为由,向肖某某、王某某、郭某某索取人民币2万元和1万元;李某某在向肖某某、王某某、郭某某索取收到共计4万元人民币后,并未用于找关系,而是用于发放其经营的饭店和客栈员工工资。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信丰县公安局认定的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理由如下:1、现有证据材料只能证明被不诉人李某某收取被害人4万元现金的目的是用于走关系,而不能证明李某某以走关系为由将4万元骗取据为己有的事实。2、现有证据证实李某某在收取了被害人用于走关系的钱财后,找过信丰县公安局有关人员和到工业园派出所进行过打听案件的进展和处理情况,并没有为了个人占有该钱款而不办事不过问的事实,也没有虚构花了多少钱走关系办事或走通关系办事花了多少钱的事实,故不存在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的行为。3、李某某与三当事人都证实事前达成了没有办好事就退钱的共识,本案也没有证据证明李某某已将该笔钱款用于其它活动。因此,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李某某具有非法占有该钱款的目的。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信丰县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信丰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4年6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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