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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某诈骗案)(公开版)_若羌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若羌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若检公诉刑不诉〔2019〕13号 

被不起诉人,男,汉族,1985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183**********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住四川省********无前科。因涉嫌诈骗罪,201975日被若羌县公安局依法监视居住2019年10月19日由本院决定监视居住,同日由若羌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若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16日,被不起诉人李某在四川省成都市,利用手机通过“机械师傅”微信群,以应聘挖掘机司机为名与新疆若羌县被害人闻某某取得联系,称其可以去给被害人闻某某开挖掘机,但路费由对方支付,征得被害人闻某某同意后,被不起诉人李某使用美图秀秀软件将在携程网上购票的订单状态,由“待支付”修改为“已支付”,并截图发给被害人闻某某,在取得被害人闻某某信任后,要求被害人闻某某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报销全部或者一半的路费,收到被害人闻某某支付的路费后,将被害人闻某某的微信、手机号拉黑,无法联系,后将骗取的5916元全部挥霍。

2019年6月24日,被不起诉人李某又在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区以相同的理由和手段,骗取新疆博乐市被害人冉某某850元后全部挥霍。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李某已主动向被害人退还全部赃款。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现金676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鉴于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诉讼中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款处罚,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被不起诉人李某案发后已主动向被害人全部退赃,取得被害人谅解,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不起诉。

若羌县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随案移送的被不起诉人作案时使用的两部涉案手机已依法没收,上缴国库,一部非涉案手机已依法返还被不起诉人李某。

                                 

若羌县人民检察院 

2019年10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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