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9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2302311992********,汉族,初中文化,住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花园**栋**单元**室(户籍地:黑龙江省拜泉县)。因涉嫌诈骗于2019年10月30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南关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诈骗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11日由长春市公安局南关区分局执行逮捕,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3月25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春市公安局南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1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案于2020年2月10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20年3月10日补充侦查完毕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与被害人石某某系微信好友,李某某在微信朋友圈所发布虚假自己有能力要账的信息,取得石某某信任,后李某某于2019年10月12日在长春市南关区长春大街雅客小镇假日酒店一楼大厅与石某某见面并签订了虚假的《债务催讨授权委托书》,以帮助讨债为由骗取石某某人民币3000元;李某某于2019年10月13日以要账需要排队为由再次骗取石某某人民币2000元;李某某于2019年10月17日以找到欠款人,车需要加油为由骗取石某某人民币200元。合计骗取石某某人民币5200元,诈骗所得钱款均被李某某消费。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已赔偿被害人并获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供述和辩解;
(二)被害人石某某陈述;
(三)书证:抓捕经过、李某某指认用于作案微信号、电话号、朋友圈的截图、石某某微信聊天转账截图、微信照片、李某某微信红包记录、转账收款记录、债务催讨授权委托、常住人口信息及电话查询记录、谅解书;
(四)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认罪认罚,且已赔偿被害人并获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长春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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