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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某诈骗案)_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沪虹检三部刑不诉〔2020〕22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女,200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262001********,汉族,初中文化,原系上海市**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在安徽省颍上县**镇**村**号,暂住上海市闵行区**镇**村**号**室。2020年5月9日因涉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5月29日经本院批准并由该局执行逮捕,同年6月24日由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1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被不起诉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自2020年3月起,在苗某某(另案处理)开设上海**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伙同黄某某、王某丙、陈某某、徐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在“58同城”发布虚假招聘信息,诱骗被害人至本市水电路1412号面试,后以服装费、账号费等为由,骗取被害人钱款。经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共计骗取被害人程某某、罗某某、王某甲等人钱款8700元。

2020年4月3日后,被害人陆续至公安机关报案。案发后,徐某某退回王某甲3000元。同年5月8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接民警电话通知后至本市凉城新村派出所投案,到案后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并由其家属代其退出赃款77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程某某、罗某某、王某甲、周某某等人陈述、辨认笔录及其提供的转账记录等,证实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在面试后骗取其钱款的事实经过、被骗的金额及部分退款的情况。

2.同案关系人苗某某、王某丙、黄某某、柏某某、徐某某等人的供述,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调取的微信截图、招聘话术等,证实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与他人结伙,在招聘面试过程中实施诈骗的事实。

3.公安机关调取的微信、支付宝转账记录,证实涉案人员账户往来明细。

4.公安机关调取的营业执照,证实上海**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注册登记情况。

5.证人王某乙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制作的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等,证实作案工具、赃款等被依法扣押及李某某退赔的的情况。

6.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工作情况等,证实本案的案发情况和李某某的到案经过。

7.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本案事实。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李某某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系自首;本案系共同犯罪,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李某某系初犯,案发后已退出全部赃款,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扣押的手机一部系犯罪工具,依法予以没收;扣押的赃款依法发还被害人。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7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不起诉人给予行政处罚、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第一百七十八条 不起诉的决定,应当公开宣布,并且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不起诉人和他的所在单位。如果被不起诉人在押,应当立即释放。

第一百七十九条 对于公安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应当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公安机关。公安机关认为不起诉的决定有错误的时候,可以要求复议,如果意见不被接受,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请复核。

第一百八十条  对于有被害人的案件,决定不起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害人。被害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七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要求提起公诉。人民检察院应当将复查决定告知被害人。对人民检察院维持不起诉决定的,被害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害人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人民检察院应当将有关案件材料一定人民法院。

第一百八十一条  对于人民检察院依照本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作出的不起诉决定,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复查决定,通知被不起诉的人,同时抄送公安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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