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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某诈骗案)_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麒检公诉刑不诉〔2019〕15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女,1995年**月**日出生,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身份证号码5303021995********,汉族,大学文化,系曲靖市驼驿商贸有限公司职员,家住曲靖市麒麟区**镇**村委会**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9月13日被曲靖市公安局麒麟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曲靖市公安局麒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11月2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补充证据材料,分别于2019年1月4日、2019年3月19日二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因案情复杂,于2018年12月21日延期至2019年1月4日,于2019年3月5日延期至2019年3月19日,于2019年5月20日延期至2019年6月3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6月初,李小刚(另案处理)在曲靖市麒麟区阿诗玛华盛国际大厦1202室“曲靖市驼驿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驼驿公司)担任负责人,招聘大量人员冒充美女在网络上诱骗他人购买虚假彩票,从事诈骗活动。2018年8月22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应聘至驼驿公司上班,担任人事工作,负责在招聘网站上联系求职人员前往公司进行面试以及统计公司业务员的工作业绩。2018年8月31日,驼驿公司被公安机关查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2.同案人李小刚、张真富、宁某某等人的供述;3.被害人揭某某、王某甲、吴某甲等人的陈述;4.证人吴某乙、朱某某、王某乙等人的证言;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6.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供述等。

本院认为,虽然现有证据能够证实驼驿公司确实进行了诈骗犯罪活动,但因李某某入职时间短且不接触公司的具体业务操作,无法认定李某某主观上明知驼驿公司从事犯罪活动仍然积极参与,在与李小刚等人构成共同犯罪的问题上存在证据瑕疵。本案已经两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仍未能查证清楚,不符合起诉条件,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之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作(存疑)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曲靖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检察院

2019年5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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