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澄江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澄检一部刑不诉〔2020〕13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曾用名:李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1111984********,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家住昆明市盘龙区**街道**村,因涉嫌抢劫罪,于2018年12月11日被澄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12月20日被澄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12月19日被澄江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志平,云南有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云南省澄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涉嫌抢劫罪,于2019年1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1月17日、3月11日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13日、4月1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5月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云南省澄江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8年10月1日,田某某(另处)、朱某某(另处)、赖某某(另处)、杨某某(另处)、李某某等人事先预谋,以陌陌交友到澄江游玩为名,由田某某出面将被害人邹某某、孙某某从昆明骗至澄江。后赖某某、杨某某、田某某、朱某某、李某某邀请邹某某、孙某某入住澄江金德兰酒店,并邀约到澄江石锅鱼饭店吃饭,随后带邹某某、孙某某到唐龙KTV唱歌、喝酒。期间被害人邹某某、孙某某喝下酒后均出现头晕、意识不清的状态。田某某、朱某某、杨某某、赖某某、李某某等人趁此时机将邹某某、孙某某带至澄江县金德兰酒店内,以打麻将赢钱的方式骗取邹某某、孙某某的现金人民币4万元。
经本院审查并二次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云南省澄江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玉溪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澄江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5月21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