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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某诈骗案)_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京通检刑不诉〔2020〕185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4301996********,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职业,出生地河北省邯郸市邱县,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邱县**镇**街**组**号,暂住北京市通州区**镇**村。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9月30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被通州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0日经本院决定于次日被通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2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在北京市通州区**镇**村,虚构自己仍系百世物流员工身份,编造有通州至顺义的货运线路可交由秦某某承运,骗取秦某某以微信转账方式支付钱款人民币20000元。

2020年9月30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经民警电话传唤后自行到大杜社派出所接受审查,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已退赔被害人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聊天记录截图、谅解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侯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秦某某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视听资料:聊天记录光盘;6.其他证据材料:接报案经过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退赔并获得谅解等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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