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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某诈骗案)_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扶检一部刑不诉〔2021〕4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性,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23031966********,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扶余市,住扶余市**镇**村。因涉嫌诈骗罪,经扶余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1月3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经扶余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1月17日对其取保候审;因涉嫌诈骗罪,经本院决定,于2021年1月6日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扶余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1年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3月28日,李某某将自家位于**镇**村的房屋出售给贺某某。后因为种地没钱购买化肥,李某某通过小广告信息购买虚假房照做抵押,于2015年3月25日、4月3日在**镇任某某的**农业化肥经销店骗取12450元的化肥。2016年,李某某二次偿还任某某化肥款8000元,余款4450元因无力偿还而逃跑。

案发后,李某某对任某某进行经济赔偿,任某某表示对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提取笔录、协议书、谅解书、汇款凭证、认罪认罚告知书、公民户籍信息、到案经过;2、证人宋某某、贺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任某某陈述;4、犯罪嫌疑人李某某的供述。

本院认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情节,积极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松原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扶余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扶余市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1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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