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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某诈骗案)_吴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吴检二部刑不诉〔2020〕44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女,198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3821985********,汉族,初中文化,原系苏州**管理有限公司财务人员,住江苏省沭阳县**镇**村**组**号。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6月20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7月20日由该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9年6月21日由本院重新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6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9年11月15日决定将本案退回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补充侦查。该分局经补充侦查完毕,于2019年11月20日再次将本案移送审查起诉。

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7年12月至2018年6月,吴某甲、吴某乙(上述二人均已另案处理)、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等人为谋取私利,成立苏州**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在无任何贷款办理资质和能力的情况下,谎称可以快速办理高额低息贷款,获得被害人信任,进而骗取被害人缴纳的贷款服务费高达人民币200余万元,涉及被害人数十余人。该公司内部分工明确,责任清晰,吴某甲、吴某乙为公司的主要负责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负责公司的财务工作。

本院认为,目前没有确凿证据证实李某某在**公司担任具体职务,其平时不在**公司上班,主观上是否明知**公司工作人员在从事诈骗营销行为存在疑问;虽然李某某将其微信、支付宝、银行账户等用于公司收取服务费,但资金的实际控制权掌握在吴某甲、吴某乙手中,暂无确凿证据证实李某某在其中有非法获利。因此,仅凭现有证据,无法认定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构成诈骗罪。

综上,经本院审查并一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未提供确凿证据排除上述疑问。本院认为,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认定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构成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不符合起诉条件。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苏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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