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女,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1811981********,汉族,初中文化,个体职业,户籍地辽宁省新民市**乡**村**号。2018年9月4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1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9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9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11月13日、2020年1月23日两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分别于2019年12月13日、2020年2月23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0月30日、2020年1月14日、2020年3月24日分别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5月5日刘某某至公安机关报案称其于2014年12月至2015年2月12日期间多次向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出借人民币共计17.2万元,2015年2月12日李某某使用天津市东丽区择月里7#1-507-512房产证与其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其发现该房产证系伪造。经查,2014年至2015年期间,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多次向刘某某借款用于服装店经营,期间并一直在还款。银行转账记录证实,2014年12月至2015年2月7日期间刘某某向李某某转账共计14万余元,2014年12月至2015年11月期间李某某一方向刘某某或刘某某指定的账户还款共计30余万元。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无犯罪事实,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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